一、公司法解释?
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二、公司强制清算司法解释?
公司由于长期亏本,现在经营不下去了,所以需强制清算原有资产后,宣布破产
三、长租公司司法解释?
1.民事法律风险
1.1对出租人承担的民事法律风险
1.1.1违约责任
单纯的违约责任风险,是基于住房租赁企业与出租人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也是传统租赁市场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之下,住房租赁企业对其从承租人处收取的租金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对出租人仅负有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当住房租赁企业因对所收押金、租金的不当使用,导致出现资金链断裂的结果,从而无法向出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违约之时,出租人便有可能解除合同进而收回房屋,同时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向其支付违约金。而当住房租赁企业丧失对房屋的占有基础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自然也无法继续履行,成为后续导致其对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
1.1.2侵权责任
相较基于租赁合同所可能引发的违约责任,当住房租赁企业与出租人所订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之间基于租金的使用而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将更多以侵权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委托代理关系下,住房租赁企业所收取的任何租金都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其对此没有处分的权利。而其利用"长收短付"的合同形式将租金截留在手中形成资金池对外投资时,便已经实施了对出租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当住房租赁企业对外投资未能取得预期收益而致使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向出租人转交租金,则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便已发生,侵权责任将难以避免。
1.2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复合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高进低出"促成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以"长收短付"的模式处理承租人所预付的租金,一旦由于资金链断裂而拖欠出租人租金,将因后者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导致转租合同也难以继续履行,面临违约与侵权的复合风险。
一方面,由于住房租赁企业履约过失导致其丧失对房屋的占有基础,进而使得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沦为无权占有人后,承租人与住房租赁企业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其可向住房租赁企业主张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当住房租赁企业通过"长收短付"等期限错配的方式形成资金池,从事对外投资业务导致其对房屋的占有权基础受到不应有的危险时,其客观上便已经是在实施对承租人所享有的房屋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当住房租赁企业资金链断裂,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承租人搬离房屋时,损害结果便告发生,此时住房租赁企业对承租人的侵权责任也将难以避免。
可见,"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经营模式对于住房租赁企业而言,是一个兼具着违约与侵权的高风险行为,一旦实施便可能发生民事法律责任的复合构成,最终威胁着出租人、承租人和企业三方的共同利益。
2.反垄断行政法律风险
住房租赁企业之所以通过各类金融创新聚拢资金形成资金池,与当下长租公寓市场的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现状相关。为了加快资金回笼速度,并扩大营利,手握大量现金的住房租赁企业完全可能去恶意抢占房源,致使房租暴涨,涉嫌操纵市场价格,最终面临监管部门的反垄断行政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住房租赁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第一条即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在当前长租公寓的市场监管仍显不足的情形下,哄抬价格以期提高资金回报,是个别大型住房租赁企业可能采取的方式。通过各类金融创新方式所聚拢的资金池重复实施"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商业模式,进而垄断海量房源,便可藉此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最终取得市场的定价优势。
此时,住房租赁企业的此类经营行为便明显涉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由执法部门对其采取反垄断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3.触犯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目前大部分长租公寓住房租赁企业"爆雷"、"卷款跑路"的事件中,公安机关均以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甚至少部分案件被以诈骗罪立案调查。
无论是采取租赁形式还是委托代理形式,住房租赁企业从出租人处获取房源的行为本身对刑事法律风险的积累影响较小。但是,其在获取房源后通过"长收短付"的形式大量向承租人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则存在着直接导向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风险因素,且随着住房租赁企业自身资金能力的削弱而不断增加,最终导致"爆雷",遭受刑事处罚。
"长收短付"本身并不会导致住房租赁企业履约能力的削弱甚至丧失,但"长收短付"所随附的往往都是利用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以期进行套利的行为,这就使得资金无法回笼的风险大大增加,进而极易引发资金链危机。部分住房租赁企业为了继续经营,并不甘于自承损失,而是希望通过引入新客户套取新资金的方式来"最后一搏"。因此,为诱骗新的承租人向其租赁房屋,隐瞒、虚构自身实际经营情况,故意造成承租人的认识错误,便成了住房租赁企业的唯一可行之路,其借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危害行为便由此得到实施。一旦资金链最终断裂,便无力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继而导致承租人丧失占有权基础。而住房租赁企业本身也已无力再向承租人退还租金,则本罪即告既遂,由此将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四、公司印章民事司法解释?
一、公司印章的分类和用途1、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事需要加盖。2、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3、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4、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5、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二、刻制公司印章的程序通常来说,企业需要拿着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先到公安局登记备案,公安局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一般需提供以上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三、刻制公司印章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公司印章的管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1、圆形;2、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3、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4、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5、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6、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关于印章管理的特殊问题1、印章被盗、抢或丢失了怎么办?如果确属印章被盗(抢),则该因印章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企业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追回公司印章的有效办法有:首先到丢失所在地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因为公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所以丢失后第一步应该由法人代表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丢失地点所辖的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其次是在公众媒介公开声明公章作废。目的是要让公众知晓你丢失的公章已经作废,所以公章丢失后的第二个步骤就是持报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每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做登报声明,声明公章作废。报纸会在第二天刊登。在哪个报纸登报声明可询问当地工商局,每个地方规定不同。而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大部分报社都会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到场签署同意登报声明才许可予以登报,这也为许多公司的公章遗失补办设置了一定障碍。第三个步骤是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刻印章备案。所需要的文件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企业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委托授权书、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东证或者工商局打印的股东名册、派出所报案回执及登报声明的复印件。最后一个步骤是新刻印章。办理好新刻印章登记后就可以在公安局治安科的指导下新刻印章了,新刻的印章需要与之前丢失的印章有不同,些许不同也可以。持以上办理的材料到印章店刻一个新的印章了。2、因个人原因使公章出现僵局其他股东能否新刻印章?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董事长与总经理之间等公司因内部管理纠纷引发的印章争夺战,公安机关一般不会给予办理印章的丢失备案,即比较难以获得印章的重新刻制,而且即使重新刻制,公司还是会面临两枚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局面。3、能否只用公章不用其他印章?不能。法律对某些情况下该用何种印章有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4、不同的印章是否有法律效力大小的区别?没有严格意义上法律效力大小高低的区别,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盖章要求并且意思表示真实,印章均为有效。但是,由于印章的使用范围大小不同,导致人们以为印章有效力大小之分。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广的使用范围,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如发票的盖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绍信、证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5、公章可以代替合同专用章吗?可以。在合同、协议的签订中,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也足以说明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方面的效力是一样的。6、公章可以代替法定代表人章吗?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委托授权书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此时仅有公章是不行的。
五、公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六、船舶气导公司如何服务船舶?
作为船舶气导公司,我们会提供多种服务,包括液化气及低温液体供应、气导护航服务、气导维修服务、安全检查和认证服务等。我们还可以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支持。
七、中远船舶公司待遇?
中远船务平均工资为13040元/月,其中33%的工资收入位于区间6000-9000元/月,22%的工资收入位于区间9000-12000元/月。据分析数据统计,中远船务年终奖平均9141元。
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工资收入 月薪:4300元 年终奖:20000元 五险一金 有社会保险(5险) 住房公积金:不清楚 上班时间 基本准时下班 周六周天轮班
八、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九、损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解释?
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赋予了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和条件。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主体要件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胜诉利益的归属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
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四主要是对提起诉讼的主体进行了解释、以及胜诉利益的归属进行了规定,而在关联交易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小股东诉讼的难度还是很大。为了解决程序合法、实质恶意的关联交易,最高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五。
十、公司法全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